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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观察|奥运冠军全红婵遭网暴,带给我们哪些思考?
近日,全红婵遭网暴后其所在训练中心报警一事引发广泛关注,警方迅速处置并公布案情,令该热点事件告一段落,但相关讨论仍在继续。
近年来,运动员被网暴屡见不鲜。体育界公认,跳水和乒乓球项目是遭“饭圈”侵蚀的“重灾区”,诸多明星运动员均曾遭到恶意攻击。屡创佳绩、为国争光的运动员,却一再被畸形的“饭圈”文化长期困扰,被恶意的网络暴力持续伤害,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可接受。我们在同情受害者和坚决抵制网暴之余,也应深入思考,社交媒体时代,什么是网络暴力?运动员为何屡屡成为网络暴力的“靶子”?我们应该如何完善相关制度,从源头上减少网络暴力行为?我们又该如何审慎对待“饭圈”文化?
什么是网络暴力?
网络暴力,简称“网暴”,是指通过网络平台以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形式对个人集中发布的,含有侮辱谩骂、造谣诽谤、煽动仇恨、威逼胁迫、侵犯隐私,以及影响身心健康的指责嘲讽、贬低歧视等内容的违法和不良信息。网络暴力其实是一种语言暴力。
网络暴力行为可大致区分为侮辱、诽谤、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以及人肉搜索四种。
侮辱行为——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其核心特征是无需捏造事实,即向不特定第三人公开实施,且内容具有明显的羞辱、贬低性质,即便基于真实事实,若以侮辱性方式表达,仍可能构成该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上的“公然侮辱”,并不以发生在广场、街道等物理公共场所为限,亦包括在网络空间向多人公开贬损他人的情形,微信群、QQ群、社交群等网络群组,面向多名群成员开放,信息一经发布即可为群体内不特定多数人所知悉,符合“公然”的规范内涵。
诽谤行为——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其核心特征是捏造事实和散布行为,必须是无中生有、虚构不存在的事实,且将该虚假事实向第三人传播,足以降低他人社会评价。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故意在网络上传播,扰乱社会秩序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与诽谤行为的核心区别在于,侵害对象可针对特定个人,也可针对公共事件,更侧重扰乱公共秩序。
“人肉搜索”行为——未经权利人同意,非法收集、获取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其核心特征是非法性、公开性和隐私性,核心侵害的是公民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与前三种行为的核心区别的是,该行为以“公开个人隐私信息”为核心。
运动员为何屡屡成为网络暴力的“靶子”?
其一,畸形“饭圈”的侵蚀。所谓“饭圈”,实质是“捧杀”与“棒杀”并存的怪圈。这种“造神—毁神”的循环,是娱乐至死的流量逻辑对竞技体育价值的侵蚀。在流量视角下,运动员被简化为冰冷的“金牌符号”:赢了,便是完美无瑕的“神”,容不得半点瑕疵;稍有失利,便被打入谷底,万劫不复。所谓“饭圈”,只愿接受运动员的高光时刻,却拒绝接纳他们的平凡与脆弱,这种残酷苛待无疑在消解竞技体育的人文价值。
其二,自带流量的双重身份。运动员是国家荣誉的承载者,也是被市场包装的“明星”。在“饭圈”群体中,有大量“为爱发电”的粉丝,还有不少靠粉丝经济和“饭圈”产业链营利的“粉头”,后者与一些经纪公司有着密切联系。经济利益的交织,令聚光灯下的运动员处境复杂。
其三,某些不良社会心态。网络匿名性助长了“键盘侠”“按键伤人”的肆意妄为。部分人热衷于通过“拉下神坛”的行为获取快感,部分人则热衷跟风,这让明星运动员易成为攻击对象。
如何从源头上减少网络暴力行为?
当前,应对网络暴力,我国有民事、行政、刑事三层次治理体系。
1.民事责任
恶意中伤、侮辱谩骂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害名誉权行为。全红婵等运动员作为为国家赢得荣誉的年轻运动员,其人格尊严依法受到同等保护。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平台如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亦可能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人肉搜索行为还构成对运动员及其家人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的侵害,行为人需承担删除已公开的个人信息、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等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24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1032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1034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第1194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195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行政责任
针对侮辱诽谤行为,即在网络平台上发布针对全红婵等运动员的侮辱性言论或捏造不实信息的行为,均属于“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二)项的规定,可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针对人肉搜索行为,非法公开运动员及其家人个人信息的,属于“散布他人隐私”,若未构成犯罪,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六)项规定,可处以行政处罚;针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若引发公众恐慌、扰乱网络秩序,未构成犯罪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以行政处罚。
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未履行网络暴力信息治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监管部门可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用户实施网络暴力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依法依约采取警示、删除信息、限制账号功能、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并记入用户信用记录。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2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5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等信息或者采取滋扰、纠缠、跟踪等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滋扰、纠缠、跟踪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一定期限内禁止接触被侵害人。对违反禁止接触规定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网络暴力行为若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涉嫌侮辱罪、诽谤罪;有组织性地对运动员进行辱骂、恐吓、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网络空间秩序的,涉嫌寻衅滋事罪;通过“人肉搜索”非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全红婵及其家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有网络暴力信息而不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导致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涉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等犯罪。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46条第1款: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293条第1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253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86条之一第1款: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此外,为应对网络暴力治理需要,我国还相继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和《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为打击网络暴力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这些规定明确了网络暴力的界定,强化了网络平台责任,为受害者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为营造安全、健康、文明的网络环境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但需要强调的是,法律对网暴者的惩戒,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被害者已经受到了伤害。所以,我们还需要完善相关制度,多管齐下,从源头减少网暴行为。
对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来说,要坚决摒弃“法不责众”的错误倾向,认真对待每一起网暴案件。对于故意制造网络谣言、网络暴力的行为主体,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受雇佣参与的网络水军以及情节轻微的参与者,应当追究其民事、行政责任;对于随手转发的“吃瓜群众”,则应当追究其民事责任。
对各大网络平台,不能任由其“美美隐身”。当前,网络暴力往往发酵于各大社交平台,可一旦事情闹大,平台就会以避风港原则作为“免责”条款。但是,今天的各大网络平台不仅是展示窗口,更是通过算法推荐、创作激励等方式,积极引导内容生产。在这种情况下,只提“避风港”原则,有意无意忽视相伴而生的红旗原则,无疑是在逃避责任,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
对每一位网民来说,必须时时牢记“勿以恶小而为之”。一次转发、一条评论,看似微小,但当恶意累积成千上万次,就可能产生质变。所以,我们需要真正认识到网络暴力的严重危害,始终保持对法律的敬畏,绝不当谣言的传声筒、暴力的扩散器,真正对自己的言论和行为负责。抵制网络暴力,人人有责。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每一句话、每一个字都蕴含着权利与义务,作为网络空间的一份子,我们每个人都应成为网络文明的守护者。
面对网络暴力,我们应该怎么做?
1.可以请求信息处理者、平台管理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删除或屏蔽相关信息,同时将不合适的言论信息进行举报;
2.如果认为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构成犯罪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3.走司法程序,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受害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先予执行,要求网暴实施人立即停止侵害,或者由司法机关立即制止某项行为。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任何人都必须遵守法律底线,网上发声不能只图自己痛快,弃法律法规和社会责任于不顾,网络暴力违法又失德!
(文章来源:参见光明网、新华网、人民日报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