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中国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法治自信的思想根基

日期:2026-01-15     共阅:


20141023日,习近平指出:“在坚持和拓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上,我们要树立自信,保持定力。”这个论断可以理解为关于法治自信的初步表达,这个论断同时也表明,我们在法治领域要树立的自信,就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信。20231127日,在中共中央政治局进行第十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明确指出:“要坚定法治自信,积极阐释中国特色涉外法治理念、主张和成功实践,讲好新时代中国法治故事。”这个要求可以理解为关于法治自信的正式表达,按照这个要求,应当在坚定法治自信的前提下,讲好中国的法治理念、法治主张、法治实践、法治故事。

2025110日,习近平致信中国法学会第九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再次指出:“广大法学法律工作者要坚定法治自信,强化使命担当,积极投身全面依法治国伟大实践,为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作出新的贡献。”这个要求可以理解为关于法治自信的再次重申。根据这个要求,法学法律工作者应当以法治自信为基础,投身中国的法治建设。习近平关于法治自信的这些论述表明,法治自信已经成为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一个原创性、标识性概念,在习近平法治思想体系中占据了重要地位。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关于“法治自信”的重要论述,有必要从相互关联的三个理论环节,理解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法治自信及其理论逻辑。

一、法治自信的核心要义、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在习近平法治思想体系中,法治自信是一个具有重大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的概念。要理解法治自信的理论逻辑,有必要先行讨论法治自信的核心要义、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一)法治自信的核心要义

自信的字面含义,就是相信自己,就是对自己的信心。但是,法治自信却不宜一般性地理解为自己对法治的信心。如果是自己对法治的信心,如果是自己相信法治,大致相当于法学理论中流行已久的法治信仰。与法治信仰不同,法治自信的核心要义,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自信,进一步看,则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信,以及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自信。这样的法治自信在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在法治领域的具体体现。对此,习近平指出:“我们要坚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法治领域的具体体现;我们要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在法治问题上的理论成果;我们要建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这就是说,法治自信可以归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 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

为什么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习近平指出:“走什么样的法治道路、建设什么样的法治体系,是由一个国家的基本国情决定的。”当代中国的基本国情决定了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由此可见,法治自信作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信或信心,构成了当代中国道路自信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反之,如果是对其他国家法治道路的信心,那就不是法治自信,而是“法治他信”或“法治信他”,这样的“法治他信”显然不属于法治自信的题中应有之义。

从逻辑上说,坚定法治自信,必然要否弃“法治 他信”。对此,习近平指出:“有一点要明确,我们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决不能照搬别国模式和做法,决不走西方所谓‘宪政’,‘三权鼎立’、‘司法独立’的路子。实践证明,我国政治制度和法治体系是适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的制度,具有显著的优越性。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要有自信、有底气、有定力。”在法治中国建设的进程中,要学习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但是,学习借鉴不等于是简单的拿来主义,必须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认真鉴别、合理吸收,不能搞‘全盘西化’,不能搞‘全 面移植’,不能照抄照搬”。这些重要论述,既是对法治自信的进一步强调,同时也是对“法治他信”的排斥。

(二)法治自信的理论意义

法治自信在当代中国法治领域的正式提出与不断彰显,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对此,可以从三个不同的维度来把握。

首先,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维度来看,法治自信作为一个重要的概念,体现了对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理论总结与思想提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法治的百年实践中,尤其是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实践进程中形成的,它来源于实践,是经过实践检验作出的选择,这正如习近平所指出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成就和经验的集中体现,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唯一正确道路。”经过长期的实践,“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我国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反映了党带领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取得的成果,确立了在历史和人民选择中形成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 位”。由此可见,党对法治的领导既来自于实践,是对实践经验的总结,与此同时,党领导的法治对于革命、建设、改革进程所发挥的保障作用也为法治自信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其次,从历史与现实相贯通的维度来看,中国自清末以来盛行了大约半个世纪的法治,可以界定为不够自信的法治。像古德诺、庞德这样的外来法律顾问的出现,就是法治不够自信的直观展示。在蔡枢衡的笔下,这种不够自信的法治及其理论表达被称为“殖民地风景”,他在1940年完成的《近四十年中国法律及其意识批判》一文中提出:“中国成文法律发达很早,但是海禁大开以前,中国没有近代式的法学。海禁大开后,变法完成前,只有外国法学著作的翻译、介绍和移植。外国法学的摘拾和祖述,都是变法完成以后至于今日的现象。”“祖述和摘拾成了一个国家的法学著作、教室讲话和法学论文的普遍现象,这正是殖民地风景。”如果说, 一个时代的法律理论普遍呈现出“殖民地风景”,那么,这样的“风景”只能居于法治自信的对立面,只能归于“法治他信”的范围。20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制度在中国的建立,独立自主地探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历程随之展开,流行了半个世纪的“法治他信”开始转向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法治自信。

最后,从国内与国际相关联的维度来看,当代中国的法治自信既是在文明交流、文明互鉴的整体背景下形成的,也是在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进程中形成的,同时还是在寻求全球共识的背景下形成的。习近平就此指出:“坚持从我国实际出发,不等于关起门来搞法治。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法治的精髓和要旨对于各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我们要学习借鉴世界上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由此可见,提出法治自信有一个重要的背景,就是对世界上优秀法治文明成果的学习借鉴。井底之蛙不足以谈自信,“自大”的“夜郎”只能留下笑柄。在法治中国建设的进程中,对胸怀天下的坚持,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关切,对国外法治有益成果的学习借鉴,保障了法治自信的开放与包容。由此形成的法治自信体现了国内因素与国际因素的高度关联、相互贯通。

(三)法治自信的实践意义

坚定法治自信作为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一个重要命题,既来源于实践,又作用于实践,从而体现出鲜明的实践意义。关于法治自信来源于实践,上文已经略有所述;关于法治自信作用于实践的途径,可以从多个不同的领域来理解。

首先,在经济领域,法治自信有助于在法治轨道上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应当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对法治环境具有强烈的依赖性。市场主体对市场经济体制的信心,在相当程度上就是对法治环境的信心。市场主体对法治环境的信心,就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信心,其实质就是法治自信。因此,坚定的法治自信必然会强化全社会对于法治环境的信心,市场主体对于法治经济必将形成更加稳定的预期,这对于构建高水平市场经济体制,可以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其次,在政治领域,法治自信有助于在法治轨道上健全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制度体系。健全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制度体系要求坚持和完善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基本政治制度、重要政治制度,丰富各层级民主形式,把人民当家作主的原则要求具体地体现到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方面,这个过程同样需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法治自信有助于增强人们对于健全全过程人民民主的信心,可以转化成为完善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力。

最后,根据同样的逻辑,法治自信有助于在法 治轨道上深化文化体制机制改革与生态文明体制 改革,有助于在法治轨道上健全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制度体系,有助于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概而言之,由于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坚定的法治自信必将以法治方式为中国式现代化的推进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

二、法治自信的学理基础是法理自信

立足于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学理化阐述,要从学理上理解法治自信,还应当进一步讨论法治自信背后的法理自信。因为,法治与法理不可分,任何一种法治形态都需要相应的法理提供依据,从这个角度来看,法治自信与法理自信具有内在的联系,这种联系可以概括为:法理自信为法治自信奠定了学理基础。对于这样的内在联系,可以从两个不同的理论环节来把握。

(一)法治对法理的依赖

从法治与法理的关系来看,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对应关系。习近平指出:“法治当中有政治,没有脱离政治的法治。西方法学家也认为公法只是一种复杂的政治话语形态,公法领域内的争论只是政治争论的延伸。每一种法治形态背后都有一套政治理论,每一种法治模式当中都有一种政治逻辑,每一条法治道路底下都有一种政治立场。”这些重要论断表明,每一种法治形态、法治模式、法治道路都需要一种法理来提供理论上的支撑。

从历史上看,在资本主义革命前后的欧洲,法治形态发生了显著的变化:随着“神之下降”与“人之上升”的同步展开,宗教神权背景下的法治随之转向世俗政权背景下的法治。在这个过程中,神学的自然法理论与世俗的自然法理论分别为资本主义革命前后的法治形态提供了不同的法理依据。进一步看,奥古斯丁、阿奎那等人阐述的法理为欧洲中世纪的法治形态提供了理论依据。譬如,在阿奎那看来,“法律不外乎是由那统治一个完整社会的‘君主所体现的’实践理性的某项命令,然而,显然可以看出,如果世界是像我们在第一篇中所论证的那样由神治理的话,宇宙的整个社会就是由神的理性支配的,所以上帝对于创造物的合理领导,就像宇宙的君王那样具有法律的性质……这种法律我们称之为永恒法”。正是这样的“永恒法”,还有“神法”,为中世纪神权主导的法治形态提供了法理依据。

至于洛克、卢梭等人阐述的法理,则为资本主义革命之后的欧洲法治形态提供了理论依据。譬如,洛克在对菲尔麦所主张的君权神授理论进行批判后认为,“现在世界上的统治者要想从以亚当的个人统辖权和父权为一切权力的根源的说法中得到任何好处,或从中取得丝毫权威,就成为不可能了”。在资本主义革命的背景下,“必须在罗伯特·菲尔麦爵士的说法之外,寻求另一种关于政府的产生、关于政治权力的起源和关于用来安排和明确谁享有这种权力的方法的说法”。洛克在此说的另一种“说法”,主要是他旨在阐明的社会契约理论。这种与菲尔麦的君权神授理论相并立的“说法”,为资本主义革命之后的欧洲法治形态提供了法理依据。

在辛亥革命前后的中国,也经历了一个从君主制到共和制的转变过程,法律规范体系的形态以及通过法律规范体系的政治社会治理方式,随之发生变化。其中,君主制的法理依据,可以透过顾炎武的《原君》篇来理解:“有生之初,人各自私也,人各自利也;天下有公利而莫或兴之,有公害而莫或除 之。有人者出,不以一己之利为利,而使天下受其利,不以一己之害为害,而使天下释其害;此其人之勤劳必千万于天下之人。夫以千万倍之勤劳而己又不享其利,必非天下之人情所欲居也。故古之人君,去之而不欲入者,许由、务光是也;入而又去之者,尧、舜是也;初不欲入而不得去者,禹是也。”

这样的“古之人君”及其代表的君主制,其法理依据,可以用“不以一己之利为利,而使天下受其利;不以一己之害为害,而使天下释其害”来阐明。 君主制的法理依据的丧失,同样可以在《原君》篇中找到依据:“后之为人君者不然。以为天下利害之 权皆出于我,我以天下之利尽归于己,以天下之害 尽归于人,亦无不可;使天下之人不敢自私,不敢自利,以我之大私为天下之大公。始而惭焉,久而安焉,视天下为莫大之产业,传之子孙,受享无穷;汉 高帝所谓‘某业所就孰与仲多’者,其逐利之情不觉溢之于辞矣。”这种自私自利的君主,直接消蚀了君主制的正当性和法理依据。

黄宗羲是明末清初的思想家,尽管他没有经历过共和制,但他关于“古之人君”与“后之为人君者” 的对比,展示了君主制的法理依据:君主制应当是 君主“不以一己之利为利,而使天下受其利”的制度,如果这样的“应然”不能变成“实然”,那就标志着君主制的法理依据已经丧失。虽然,传统中国的君主制终结于辛亥革命,辛亥革命之年距离黄宗羲的离世,已有216年,但是,君主制的法理依据在黄宗羲的《原君》篇中已经被动摇。在两百年后的清 末,在民主革命先行者孙中山的著述中,在“有学问的革命家”章太炎的笔下,尤其是在章太炎关于“革命的法理依据”的论述中,君主制的法理依据被终结,君主制也在辛亥革命的过程中被共和制所取代,中国的法治形态也随之发生了剧烈的变化。

随着民主革命在西方与中国的先后展开,中外法治形态及其法理依据随之发生变化。这样的历史规律表明,任何一种法治形态都需要某种法理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撑,才可能名正言顺,才可能得到证立。反之,就可能陷入“名不正则言不顺”以及“言不顺则事不成”的处境。

(二)法治自信对法理自信的依赖

基于法治与法理之间的对应关系,法治自信必然会依赖于法理自信。法理自信支撑法治自信的奥秘在于:法治自信是由思想、观念以及认知、情感共同作用、交互影响下的一种心理活动、精神活动,法治自信需要通过法理晓之以理,进而动之以情。习近平指出:“司法工作者要密切联系群众,如果不懂群众语言、不了解群众疾苦、不熟知群众诉求,就难以掌握正确的工作方法,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正所谓张飞卖豆腐——人强货不强。法律不应该是冷冰冰的,司法工作也是做群众工作。一纸判决,或许能够给当事人正义,却不一定能解开当事人的‘心结’,‘心结’没有解开,案件也就没有真正了结。”

如果要解开当事人的“心结”,那就要讲透关于法律、法治的法理、情理,只要实现了通情达理, 就可以解开当事人的“心结”,就可以让当事人及 社会公众形成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信心。法理越自信、越深刻、越透彻,法治自信就越坚定;反过来说,如果没有自信的法理,自己都不能在法理上说服自己,也就谈不上法治自信;或者说,如果没有法理自信,法治自信就不可能达到“坚定”的程度。

进一步看,当代中国的法治自信对法理自信的依赖主要体现在:针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法理上说得通透,讲得明白,既能让自己信服,也能让别人信服;既能让自己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充满信心,也能让别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充满信心。通过令人信服的法理阐释,让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逻辑、实践逻辑、历史逻辑、 前因后果获得透彻的理解;让人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不但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进而产生强烈的认同感与坚定的自信心。在此基础上,法治自信就可以坚定不移地建立起来,这就是法理自信对法治自信的支撑作用、奠基作用。

在当代中国,法理自信的客观依据就是当代中国生动鲜活、体量巨大的法治实践,它来自亿万中国人民的创造,与亿万中国人民的日常生活相伴随,守护着亿万中国人民的日常生活秩序,保障着亿万中国人民对美好未来的预期。只有以这样的法治实践为依据建立起来的法理自信,才可能形成可靠的法理自信。由此看来,法治自信对法理自信的依赖,也不是单向度的:既要看到法理自信对法治自信的支撑作用、保障作用,也要看到法理自信对法治实践的依赖。因而,倘若要更加全面地理解法治自信与法理自信的关系,就应当看到,坚定的法治自信有赖于法理自信的支撑,但是,法理自信也需要客观的、具体的法治实践作为依据。

三、法理自信的思想基础是习近平法治思想

在当代中国,就像法治自信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自信一样,法理自信也不可能是对古今中外各种各样的法理都抱有完全等值的信心。严格说来,只有中国自主的法理,才可能成为自信的法理。从逻辑上说,如果不是中国自主的法理,可能就不宜称为自信的法理。从内容上看,中国自主的法理主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因而,当代中国的法理自信既是对中国自主的法理所抱有的自信,从内容来说,其实就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自信,并最终建基于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思想自信。

(一)法理自信与法理自主

在英文中,法治(rule of law)即为法律的统治,因而,法治可以理解为法之治或法律之治。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法或法律,都可以实现“治”的目标,都可以成就政治共同体期待的法治。对此,习近平已经指出;“刚才有的主讲人说到,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期盼,已经不是有没有,而是好不好、管用不管用、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国,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好国;越是强调法治,越是要提高立法质量。这些话是有道理的。”这些话表明,有的法或法律可以治国,可以实现良善的国家治理;但是,有的法或法律并不能实现这样的目标。

在人类法律史上,马克思在19世纪批判的那些法律(譬如普鲁士的林木盗窃法、书报检查令),希特勒在20世纪制定的那些法律(譬如剥夺犹太人权利的纽伦堡法案),都属于应当否弃的法律,因为它们背离了良法的标准,最终只能导致灾难与浩劫。

根据同样的理路,遵照同样的逻辑,在各种各样的法理之间,也存在着好不好、管用不管用、能不能支撑法治自信的差异,不是什么法理都可以支撑法治自信,不是什么法理都可以充当“法理自信”命题中的法理,因为,法之理有各种各样的讲法,关于法的“歪理”时有所见,譬如,在当代日本,有一些人试图修改和平宪法,他们所依据的“法理”,就是不能成立的。在当代中国,“法理自信”命题中的法理,主要是指中国自主的法理。具体地说,中国自主的法理应当坚持马克思主义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结合,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同中国法治实践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的法理。这种意义上的法理,主要体现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从思想渊源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多种思想资源、文化资源、学术资源共同滋养的结果。在各种各样的资源中,其一,马克思恩格斯创立的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尤其是唯物主义的法治理论,特别是其中蕴含的法学世界观和法治方法论,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思想渊源。其二,博大精深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历史根源,其中,天下为公的大同理想、四海一家的大一统观念、为政以德的德治思想、民惟邦本的民本观念、天下无讼的价值追求等等,经过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汇入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其三,各种各样的外来法治有益成果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学术资源,尤其是关于程序正义、法律权威、人权保障、无罪推定等领域的思想主张,都在法治文明交流互鉴中汇入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进一步看,这几种思想、文化、学术资源分别承担着不同的功能。其中,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开创的法治理论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提供了基本的立场、观点与方法,守护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社会主义本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提供了中国智慧、中国风格、中国精神,展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中国特色;相比之下,外来法治有益成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增添了技术方面的要素,促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严密和精细。

更加重要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来源于中国实践,具有鲜明的中国自主的品格。习近平就此指出:“坚持从实际出发,就是要突出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要总结和运用党领导人民实行法治的成功经验,围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不断丰富和发展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体现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依法治国提供理 论指导和学理支撑。”这样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代表了中国自主的法理。当代中国的法治自信,主要就是由这种自主的法理支撑起来的。

(二)习近平法治思想与中国自主的法理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作为中国自主的法理,虽然还处于不断丰富和发展的过程中,但是,它有一个坚实的思想内核,那就是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看,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政理、道理、哲理,作为关于法治中国建设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作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一个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思想形态,其主体部分就是法理思想。

一方面,立足于中国立场,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体系中,在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论述中,虽然对各部门、各领域、各环节的法律、法治问题都有深刻而丰富的论述,但集中体现为法理层面上的论述。习近平法治思想关于法律、法治各部门、各领域、各环节的论述,在学理上都可以归属于“部门法理思想”,归根到底,其性质依然是法理思想。譬如,针对立法环节,习近平指出:“我们要完善立法规划,突出立法重点,坚持立改废并举,提高立法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及时性、系统性。要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和程序,扩大公众有序参与,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使法律准确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更好协调利益关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这些深刻的论述,实质上就是关于立法的法理阐释。又譬如,针对司法环节,习近平指出:“判案不公平,治理就不合理,事情就不应时。治理不合理,老百姓就无法伸冤;事情不应时,功利实业就不能兴办。功利实业不能兴办,国家就贫穷。老百姓无处伸冤,民间就会骚乱。英国哲学家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像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这其中的道理是深刻的。”这些深刻的道理,实质上就是关于司法的法理阐释。

另一方面,立足于世界眼光,习近平法治思想不仅是中国自主的、从中国实际出发的法理思想,而且具有显著的世界意义。譬如,针对人类命运共同体,习近平指出:“各国要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共赢共享。实现各国共同安全,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题中应有之义。促进和平与发展,首先要维护安全稳定;没有安全稳定,就谈不上和平与发展。中国愿同各国政府及其执法机构、各国际组织一道,高举合作、创新、法治、共赢的旗帜,加强警务和安全方面合作,共同构建普遍安全的人类命运共同体。”这是着眼于普遍安全的角度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法理阐释。习近平还要求:“要坚定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主动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进国际关系法治化。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推动全球治理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以国际良法促进全球善治,助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是着眼于全球治理的角度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法理阐释。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世界意义可以理解为中国对世界的思想贡献;而且,这样的思想贡献主要体现在法理思想这个特定的思想领域。

以上两个方面表明,作为一种思想形态的习近平法治思想,主要是法理思想。如果说,法治自信的理论基础是法理自信,并实际体现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自信,那么,法理自信最终依赖于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思想自信,因为,习近平法治思想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思想内核,从而也是中国自主的法理的思想内核。

四、结语

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体系中,法治自信是一个原创性、标识性的概念,坚定法治自信是一个关键性、现实性的命题。如前所述,法治自信在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在法治领域的具体体现。从法学理论的层面上看,在理论逻辑中,法治自信需要法理依据,需要在法理层面上予以证立,然而,能够支撑法治自信的法理必然是自信的法理。在当代中国,自信的法理应当是自主的法理。自主的法理集中体现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内核就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法治自信的理据,其实是由三个相互关联的理论环节支撑起来的。

第一个理论环节是法治自信与法理自信的关系。因为法治自信既包含思想、观念的因素,同时也包含了情感、心理的因素。因此,法治自信不可能通过强制而形成,法治自信只能通过“通情达理”的方式来建立。虽然,法治自信也可以通过法治的实践伟力来促成,但是,法理上的论证是必不可少的。既要“摆事实”,也要“讲道理”,才可能坚定人们的法治自信。如果说,在法治问题上“讲道理”主要就是“讲法理”,那么,如何“摆事实”,如何把事实“摆”出来,其实也需要法理提供的叙述框架、叙事 立场。这就是说,法治自信需要法理自信的支撑,法治自信依赖于法理自信。

第二个理论环节是法理自信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关系。在当代中国,自信自主自立的法理主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因此,法理自信本质上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自信。由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法理自信其实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自信在法治领域的具体体现。

第三个理论环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与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关系。如前所述,习近平法治思想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思想内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中具有引领方向的作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围绕着习近平法治思想而展开的。因此,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自信集中体现为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思想自信。

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历史进程中形成的习近平法治思想,以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作为思想渊源,既传承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又借鉴了国外有益的法治成果,还总结了百年以来的中国法治实践经验,既为当代中国的法理自信提供了坚实的思想保障,同时也充当了当代中国坚定法治自信的思想根基。概而言之,法治自信既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体系中的一个原创性、标识性概念,法治自信的思想根基最终也系于习近平法治思想。

(作者:俞中,中国政法大学;文章来源:《理论探索》202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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